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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流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补换证申请书》;
(二)登载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已损毁的流通许可证;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监督制度,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发放流通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流通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发放流通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流通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流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食品流通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然失效,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食品经营者自愿换证的,可以填报《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申报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原有效期截止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食品卫生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